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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0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小区**街门市“伊贝儿”服装店门前窃取被害人叶某某的皓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3000元;2020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迎宾市场北门附近窃取被害人肖某某的宏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4000元。案发后,宏迪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肖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评估报告;6.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志军

检察官助理:张晓雅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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