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49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号。201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我市**镇******批发市场**幢**号门前的1辆军威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同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电动三轮车。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欣欣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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