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李强,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强先后在东台市东台镇、南沈灶镇等地,采用撬锁、翻窗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六起,共窃得现金8800元及黄金饰品138.09克。经价格鉴定,被窃的黄金价值人民币53855.1元。总计盗窃数额为62655.1元。现将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中上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强到东台市南沈灶镇才琴村一组诸某某住宅,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诸某某住宅,窃得一楼东房间箱子内金项链1条、金戒指1只、金耳坠2对。
2、2020年4月中上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强到东台市东台镇官楼村十九组梅某某住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梅某某住宅,窃得二楼东房间抽屉内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耳坠1对。
3、2020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强到东台市东台镇兴灶村四组袁某某住宅,采用翻墙、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袁某某住宅,窃得二楼衣柜内五粮液白酒2瓶,假发套1个。经鉴定五粮液白酒为假酒,假发套无法鉴定价值。
4、2020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强到东台市东台镇官楼村六组曹某甲住宅,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曹某甲住宅,窃得一楼东房间床头柜内现金人民币8800元。
5、2020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强到东台市东台镇官楼村七组曹某乙住宅,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曹某乙住宅,窃得二楼东北房间床下箱子内金项链1条、金戒指1只、金耳坠1对、金花生1颗。
6、2020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强到东台市东台镇官楼村七组曹某丙住宅,采用翻墙、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曹某丙住宅,窃得二楼西房间箱子内金戒指3只、银元4只。4只银元无法鉴定价值。
案发后,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花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诸某某、梅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强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伟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强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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