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4********,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镇**号,因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景洪市**路**住宿区**栋**单元**号(被害人王某某家),李某某用手将窗户的防盗笼掰开后进入王某某家中,将人民币现金8000元、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黑色索尼牌数码相机和八包“大重九”牌香烟盗走。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一部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990元、八包“大重九”香烟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DNA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此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岩比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4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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