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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钦北区**镇**村**队**号。2019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6月1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钦州市钦南区东场镇高塘村委苦竹山村,发现被害人苏某某家中无人,便爬围墙入院子后攀爬水管进入二楼阳台进入苏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元、一个袋鼠牌的蓝色商务皮包、一只黑色的充电手电筒和一件黑色西服上衣,然后在室内喝啤酒、睡觉至天亮后爬墙离开。盗窃所得的120元现金已经全部花完,商务皮包、充电手电筒和西服上衣已追缴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琼钦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钦州市龙湾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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