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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31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湖南省江永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妇幼保健院大门左侧,将被害人钟某某的一部OPPO R17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2082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百家福超市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1783元。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好多多超市,将黄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5Pro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2299元。同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琼

2020年4月28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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