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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5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2019年10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过北海市海城区****路纯K KTV停车场时,见一辆**牌电动车(车牌号码:北海J****;车架号码:201801****03665;电机号码:LM48V100****1829136**** H,价值人民币1800元)电门插有钥匙,即起贪念,将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是陈某某停放的。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电动车开至北海市海城区**宾馆楼下的停车场藏匿。当日凌晨5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上述藏赃地点收缴赃物电动车并依法返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估价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斯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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