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2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房**期**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蜀山区**路**街道**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庐阳区步行街一游戏机房内,见被害人肖某某将一部华为mate30pro5G版128G内存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930元)放在游戏赛车的机箱上,顿生贪念,趁肖某某不备,将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30日被害人肖某某报案,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盗窃所得赃物手机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3.证人方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跃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及监控光盘各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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