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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556号 

  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住陆丰市**镇**村**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途经普宁市占陇镇石港村石港学校路段时,与陈某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205.5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相片;2.证人李某标证言;3.被害人陈某耀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旋

检察官助理:卢某县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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