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住息烽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深港商贸城天韵足疗店内,趁被害人吴某某在该店829房间熟睡时进入房间将吴某某的裤子拿走并离开该店,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吴某某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885元盗走,并将吴某某的裤子及放在裤子里的证件和车钥匙一并丢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息烽县公安局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82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价值人民币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艳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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