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69********,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街**号,现住珲春市**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9日被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0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于2019年9月27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逃)事先预谋后,在珲春市春化镇曙光村山上,将被害人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参地内的82斤笨参籽盗走,后到抚松县万良镇人参交易市场以16000元价格卖掉。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24600元。
2.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珲春市春化镇125林班5小班、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64林班9小班、珲春市哈达门乡51林班30小班、珲春林业局河山林场183林班14小班内,分多次将春化镇四道沟村集体、马滴达林场、哈达门乡马滴达村集体、河山林场的542斤松塔盗走。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60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1142颗松塔并将500颗松塔发还给了珲春河山林场负责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2.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其它书证;
3.证人郎某某、吴某某、谭某某、刘某某、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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