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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67********,汉族,非中共党员,文盲,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2月14日、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刁某某(另案处理)至龙游县湖镇镇龙兰路35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为11200元的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随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该车藏匿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雅宅老年活动中心门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车辆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三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共同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珊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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