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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69********,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局后身**,因涉嫌盗窃罪,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力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步行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杜蒙镇溪莲尚品小区西门时,看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溪莲尚品小区西门的黑色奔腾B70轿车,李某某趁四下无人,把没有上锁的轿车车门打开后,在主驾驶与副驾驶中间的扶手箱内将马某某的钱包内现金1800元盗走后离开。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在侦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盗窃时视频、讯问视频、指认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及的全部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麻志涛

检察官助理:王  彬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9****1744,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局后身**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三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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