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78********,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2009 年4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012 年8月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1日。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密山市德林酒店门前用被害人董某某(男,47岁)的备用钥匙进入董某某的绿色丰田酷路泽汽车内,将车内副驾驶手扣内的29,800元现金盗走。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拍照片、密山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照片、李某某手机录音谈话内容、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后台记录等;
2.证人迟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舜尧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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