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6511******,汉族,小学文化,系宝某某***镇***村农民,住宝某某***镇***巷***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 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宝某某***镇***村被害人梁某某(女,38岁)经营的***果菜批发店内的电脑桌的抽屉内盗走人民币5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2.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镇中***村郭某某(男,39岁)家车库内将一根农用车的半轴(价值人民币104元)盗走,后将其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3.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村小学东侧被害人闫某某(男,40岁)家地里将支撑大棚的六分管盗走3根(价值人民币19元),后被闫某某在李某某家仓房内找到,返还给闫某某。
4.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村被害人李某某(男,32岁)家院内将堆放的50斤废铁(价值人民币44元)盗走,后将其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5.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村被害人孙某某(男,50岁)家大门口东侧将挡玉米棒的一根铁钎子(价值人民币7元)盗走,后将其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6.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村被害人尹某某(男,51岁)家大门口,将尹某某停放在大门口的四轮车上的1个铁销子(价值人民币3元)盗走,后将其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7.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村被害人李某某(男,32岁)家院内将农用四轮车上的1个后悬挂(价值人民币124元)盗走,后卖给收废品的人, 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8.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女,47岁)家库房大门上的1个锁头(价值人民币8元)盗走,后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9.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镇中***村被害人张某某(男,49岁)经营的中意超市后院内将堆放的2个内装有200个空易拉罐的塑料袋(价值人民币17元)盗走,后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10.2019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村东门华宝街街道上将被害人李某某(男,59岁)晾晒的水稻盗走20斤(价值人民币25元),被其磨成大米食用。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10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51元。
经侦查,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梁某某、郭某某、闫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张乙、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宝价认字[2019]第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峥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宝某某***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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