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李某某, 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疫情原因暂缓执行,于2020年8月2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烧烤店应聘时,发现烧烤店工作人员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机放在一楼吧台内,李某某遂趁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的一部**移动电话(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盗走。次日中午,李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在哈尔滨市松花江边卖给一男子,获得赃款人民币650元,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李某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栩莹
检察官助理 刘丽新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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