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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哈尔滨市呼兰区**镇****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日5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居民张某甲家室内,将张某甲的一部VIVO-X21型号手机盗走。盗出后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卖予呼兰区居民高某某,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扣押后返还被害人张某某。经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VIVO-X2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00.00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工作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

2.证人张某乙、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估价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国华


2020年9月25 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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