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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用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垸**号,住麻城市**镇**村**垸**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鄂J*****的农用车给中馆驿镇润邦合作社饶某某送货时,发现润邦合作社门口堆放着十箱鸡爪和五箱五花肉无人看管,李某某临时起意,将被害人金某某堆放在润邦合作社门口的十箱鸡爪和五箱五花肉搬到自己的农用车上,并用彩布进行遮盖。被害人金某某的妻子发现物品被盗,询问李某某是否看见被盗物品,李某某予以否认。随后李某某开车离开现场,在回家路上接到饶某某电话,告知其盗窃行为已被发现,李某某便主动将盗取的物品送至麻城市公安局中馆驿派出所。李某某盗取的十箱鸡爪和五箱五花肉总价值7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9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视听资料;4.扣押清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20年5月21日

附:

1、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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