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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栓柱,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61975********,汉族,小学二年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社区**委**组,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抢劫罪、盗窃罪、强奸(未遂)罪于1994年9月16日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1997年4月4日因抢劫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残刑九年五个月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6月8日减刑释放;因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栓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栓柱来到在鹤岗市工农区科技馆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王某甲(男,33岁)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D斯柯达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挎包一个,内有会员卡、银行卡等物品。赃物被其扔掉。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3元。

2. 2019年9月1日11时26分,被告人李栓柱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北四道街鹤岗小串门前,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盛某某(女,46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Z尼桑奇骏吉普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黑色普拉达牌手提包一个,内有课本。赃物被其扔掉。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55元。

3. 2019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栓柱在鹤岗市工农区龙宇小区C2号楼3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郭某某(男,31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H****8长城M4小型SUV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黑色双肩包一个,包内有尿不湿、水壶等物品。赃物被其扔掉。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77元。

4. 2019年9月7日16时18分,被告人李栓柱来到鹤岗市工农区财富家园小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刚某某(男,29岁)驾驶的牌号为黑D****5五菱宏光S型面包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被追缴返还。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44元。

5. 2019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栓柱来到鹤岗市南山区九州大酒店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李某某(男,26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0尼桑轩逸轿车主驾驶后侧车窗玻璃打碎,盗窃goyard牌书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30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赃物被其扔掉,赃款被其挥霍。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17元。

6. 2019年9月8日12时3分,被告人李栓柱来到佳木斯市郊区江南雅居汇爱城堡饭店北侧广场,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高某甲(女,35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8大众途观吉普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黑色MK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物被其扔掉,赃款被其挥霍。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78元。

7. 2019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栓柱来到鹤岗市南山区九州兴建小区2号楼,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周某某(男,35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H****9本田雅阁八代轿车副驾驶后侧车窗玻璃打碎,盗窃黑色布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印章和发票等物品。赃物被其扔掉。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5元。

8. 2019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栓柱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昌盛小区20号楼,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关某某(男,38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J****9广汽传祺GS3吉普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黑色布包一个,内有证件和银行卡等物品。赃物被其扔掉。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同日11时54分,被告人李栓柱来到鹤岗市工农区西解放路三道街利恒食品店附近,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高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黑H****1现代途胜吉普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乘车的被害人马某某(女,49岁)黑色女式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300余元。赃物被其扔掉,赃款被其挥霍。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8元。

9. 2019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栓柱来到鹤岗市工农区联通大厦门前,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贾某某(男,51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H****0丰田RAV4吉普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NIKE牌黑色背包一个,赃物被其扔掉。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2元。同日10时16分,被告人李栓柱来到鹤岗市工农区东方红小学门前,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刘某甲(女,32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H****7丰田汉兰达吉普车主驾驶后侧车窗玻璃打碎,盗窃乔尔斯丹牌双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CUCCI牌钱包、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双肩包、钱包被追缴返还。其余赃物被其扔掉,赃款被其挥霍。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93元。同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栓柱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宏益家电右侧道路上,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李某丙(男,36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H****H本田飞度轿车主驾驶后侧车窗玻璃打碎,未盗得财物。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40元。

10. 2019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栓柱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天水湖公园对面大学生创业中心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王某乙(男,54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H****9起亚KX5吉普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蓝色挎包一个,内有华为Mate9pro手机1部、手表、银行卡、加油卡等物品。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缴返还,其余赃物被扔掉。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24元。 

11. 2019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栓柱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审计局南侧哈尔滨银行北侧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杨某某(男,33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B福特福克斯轿车主驾驶后侧车窗玻璃打碎,盗窃蓝色帆布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700元、身份证和名片等物品。赃物被扔掉,赃款被挥霍。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23元。

12. 2019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栓柱来到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街道西的花嫁丽都饭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8尼桑奇骏吉普车后风挡玻璃打碎,盗窃乘车的被害人奉某某(女,47岁)、被害人张某某(女,54岁)、被害人李某丁(女,57岁)女式包三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和三部手机(1部三星S7;1部手机华为nova3;1部OPPO R11S)。手机及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4,350元。案发后,3部手机被追缴返还。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80元。

13. 2019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栓柱来到鹤岗市南山区松鹤B2号楼5单元门前,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董某某(男,38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M大众捷达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赃物被其扔掉。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59元。

14. 2019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栓柱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团结街道办事处对面道路旁,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韩某某(男,38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H****8金杯阁瑞斯面包车主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窃手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800余元、华为Mate10pro手机1部、三星大器III手机1部及多张银行卡等物品。现金及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0,320元。案发后,收缴现金2,227元及2部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被其挥霍。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

综上,被告人李栓柱实施盗窃犯罪14起,犯罪数额合计价值人民币32,97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97元。破损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748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栓柱于2019年10月9日在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有作案工具破窗器3个、作案时所穿服装一套、帽子一个;

2. 书证有扣押清单、返还笔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

3. 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甲、盛某某、刚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李栓柱的供述和辩解;

6. 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栓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栓柱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栓柱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栓柱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栓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月红

2020424

附:

    1. 被告人李栓柱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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