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01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某某,捕前住靖某某**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6日被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4月2日被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靖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靖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靖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靖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步行到靖某某恒发洗浴宾馆门前,看见停放在门前的车辆,便去拽车门,第一辆车门没有打开,随后到第二辆车的副驾驶位置拽车门,由于车门未锁,被告人李某某直接将该车(车主刘某某)副驾驶车门打开,在手扣里发现一个钱包,被告人李某某将钱包拿出来,将钱包里的现金盗走后,将钱包又放回手扣里,关上车门后离开。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1070元,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手续、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频监控录像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历飞宏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抚松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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