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晏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22319731********,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现住青海省湟源县**镇**村**号,无业。2002年4月19日,因盗窃罪被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因盗窃罪被我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西海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
本案由海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盗窃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在家之际,用梯子爬上窗户用自带的螺丝刀撬开窗户进入海晏县海华新居小区7号楼4单元101室被害人石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一条金项链、一枚金吊坠及7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金项链、金吊坠的价值为2202元,盗窃总价值为29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翔鹏
检察官助理:叶谢措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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