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平北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阳泉市矿区被害人邵某某家中,将卧室内放置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盗走。笔记本电脑被李某某以300元价格在网上出售,赃款被挥霍。平板电脑被李某某藏匿于家中,后被民警查获,发还被害人。
2、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阳泉市矿区被害人贾某某家中,将卧室内放置的四块手表、一对文玩核桃、一只铜铃铛、三张纸币和一些铜钱硬币盗走,后将赃物藏匿于家中,2020年9月25日被民警查获,发还被害人。
3、2020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阳泉市矿区被害人荆某某家中,将家中放置的两瓶酒、一个罗盘、一个存钱罐、一个石头手把件、二个玉佩盗走。两瓶酒、罗盘、存钱罐被李某某扔掉,石头手把件、玉佩被李某某藏匿于家中,2020年9月25日被民警查获,发还被害人。
4、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阳泉市矿区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卧室内放置的一条带吊坠的金项链、三个玉手镯、一个玉佛、一个玉手串、两枚铜钱盗走,金项链和玉手串被李某某扔掉,三个手镯、两枚铜钱被李某某藏匿于家中,2020年9月25日被民警查获,发还被害人。
5、2020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阳泉市矿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卧室内放置的900元现金、一盒纪念币及一把生锈的刀盗走,后将纪念币和刀扔掉,将900元全部充值于游戏中。
2020年10月13日经阳泉市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害人陈某某的翡翠手镯价值为28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价值总计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贾某某、陈某某、荆某某、邵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7.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霞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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