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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组**号。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1月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旁边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采取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狮虎牌电动车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销赃。

2、2019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长沙市岳麓区**医院地下车库,采取套锁的方式,将受害人危某某停放在地下车库墙角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612元的乖乖兔牌电动车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某、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盗窃现场视频;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估价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20年3月19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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