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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校园路80号公路边路沿上,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并把车牌卸掉丢弃,随后又将该车藏匿在长寿区火神街96号居民楼院坝处。经重庆市长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3240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万堂

检察官助理 罗钰镕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号**单元**,联系电话1352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查材料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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