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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资中县、内江市和重庆市荣某区等地的多个门市徒手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搭乘段某某驾驶的川CX****雪弗兰轿车到达四川省资中县**镇**街**号周某某的副食店,乘人不备窃取了一条中华香烟,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81.6元。

2.201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某搭乘段某某驾驶的川CX****雪弗兰轿车到达四川省内江市**区**镇**路**号陈某某的副食店,乘人不备窃取了7包玉溪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40.98元。被盗香烟已被李某某吸食。

3.2019年9月4日17时许,李某某搭乘段某某驾驶的川CX****雪弗兰轿车到达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马某某的药店内,乘人不备在该店的抽屉内窃取了现金1500余元。该笔赃款已被李某某挥霍。

4.2019年12月28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达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号李某某副食店,分两次分别窃取了两条黄山香烟、两条红河V8香烟至其摩托车后备箱内,在第三次窃取香烟时被李某某及其家属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1265元。被盗香烟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201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被失主抓获后移送给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川CX****红色雪弗兰小轿车1辆、头盔1个、纸箱1个等作案工具;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 

3.证人段某某等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等四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护建镇监控两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玉彬

                                  检察官助理:李欣燕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逮捕羁押在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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