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伍佰元,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傅某某(治安处罚)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夹滩社区骄王街69号门市门口将被害人刁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金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96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购车收据、行驶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袁刚

检察官助理:孙孝龙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