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57********,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室(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至4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悦城恒信缘超市猪肉区,先后七次秘密窃取猪肉,金额共计人民币39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悦城恒信缘超市猪肉区,将价值54元重2斤的带皮前胛肉放其背篓内,通过用绿布遮挡的方式将该肉盗走,后食用;
二、2020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该超市猪肉区,采用上述方式将价值35元重1.3斤的带皮前腿肉盗走,后食用;
三、2020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该超市猪肉区,采用上述方式将价值49元重1.4斤的精瘦肉盗走,后食用;
四、2020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该超市猪肉区,采用上述方式将价值42元重2.1斤的大骨肉(两块)盗走,后食用;
五、2020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该超市猪肉区,采用上述方式将价值56元重2.1斤的三线肉盗走,后食用;
六、2020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该超市猪肉区,采用上述方式将价值38元重1.1斤的精瘦肉盗走,后食用。
七、2020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该超市猪肉区,采用上述方式将价值118元重3.7斤的前腿瘦肉盗走,在通过超市收银台后即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当日10时许,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在永川区恒信缘超市将李某某抓获并将该肉发还被害单位重庆市导冲商贸中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重庆市导冲商贸中心人民币6000元,并获取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发还清单、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