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双桂街道帝豪国际城小区门口的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上的钥匙未取,随即用钥匙发动该车,并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电动车驾驶至本区梁山街道八角社区平川茶厂附近,将电动车尾箱内的头盔及坐垫下的雨衣、龙凤呈祥香烟、手套等物品丢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电动车到梁某火车站,将该电动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后乘坐网约车返回梁某城区。
2020年6月20日9时许,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梁某火车站停车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20年6月22日,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将查获的电动车及头盔、雨衣等财物发还给了被害人蒋某某。
经鉴定,被盗窃的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及车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16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昌楼
检察官助理:梁小丽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8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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