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吴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眼镜”等人(均未满16周岁)在重庆市荣昌区、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手机、平板电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62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眼镜”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栋的出租屋内共同商量没有钱用了,大家去偷手机,因李某某已经满了18周岁,商谋由吴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眼镜”等未成年人去盗窃。当日晚,吴某某、吕某某、“眼镜”在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路**号盗窃罗某某的华为全品店手机门市,盗窃门市内手机30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6533元,李某某在永川区**栋的出租屋分得400元及两部手机。
2020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某、吕某某、杨某某在永川区**小区出租房内商量去偷手机,商谋由吴某某、吕某某、杨某某三个未成年人去盗窃,当晚,吴某某、吕某某、杨某某遇到何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在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移动手机专卖店将曹某某门市内价值人民币5567元的三部华为牌手机、一部华为牌平板电脑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盗走。李某某在永川区**小区分得100元。
202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川区**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扣押华为MatepadBAH3-W09牌平板电脑一部。2020年11月25日,将扣押的平板电脑发还给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牌平板电脑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手机进货单、手机送货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曹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证人吴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扣押、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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