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1********,大专文化程度,汉族,无业,宁夏中宁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约被害人邹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酒店见面,因财务紧张,李某某设计窃得邹某某的微信密码。当天下午3时许,李某某趁邹某某去卫生间,用邹某某的手机微信给自己的微信转账7000元并将转账记录删除,同时盗走了邹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乘坐火车离开重庆回到贵阳,2020年5月20日早上9点左右,李某某拿着盗窃来的邹某某信用卡,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在其家中刷卡19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盗窃26000元,用于还账和日常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5月23日主动到大渡口区八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银行流水、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5.微信截图;
6.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彭建军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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