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5102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街**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1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同心家园B组团门口的马路边上,以撬锁的手法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红色富路牌三轮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4500元人民币。2019年6月10日2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同心家园B组团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盗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等笔录材料;
7.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红群
检察官助理:贺海健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992381****)现羁押在本区看守所;
2一证通一份;
3.案卷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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