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6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李某已的户口本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冒用李某已的户籍信息,用自己的照片办理一张李某已的身份证,并利用该身份证登记进入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上班。2019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富士康G区北门西侧停车场内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谎称自己是李某已,并向办案民警提供李某已的身份信息,后被识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非党员证明;
(2)发还清单;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4)调取证据清单、IDPBG公共安全部监控查看记录表、二线岗刷卡记录表、监控截图;
(5)指认照片;
(6)售后服务保修卡、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
(7)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
(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中牟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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