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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6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81********,汉族,聋哑人,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汝阳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9月22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自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汽车北站上32路公交车,后在公交车上由李某某掩护,该男子动手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挎包内的一万元现金盗走。李某某到案后退赃一万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视听资料;4、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小帅

2020年9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1.​ 《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1.​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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