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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邳州市********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至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邳州市运河镇、东湖街道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三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邳州市大学生创业园西北角城管岗亭东侧,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威尔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7元;

2.2020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邳州市东湖街道运河人家小区西门“梦之蓝”专卖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3元;

3.2020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邳州市运河街道万兴路“忠意水产”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孟某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0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邳州市肿瘤医院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芮某某、姬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英歌

检察官助理:陈  晶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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