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至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邳州市运河镇、东湖街道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三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邳州市大学生创业园西北角城管岗亭东侧,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威尔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7元;
2.2020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邳州市东湖街道运河人家小区西门“梦之蓝”专卖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3元;
3.2020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邳州市运河街道万兴路“忠意水产”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孟某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0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邳州市肿瘤医院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芮某某、姬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英歌
检察官助理:陈 晶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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