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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捕前住辽阳县**镇**村**号。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5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至被害人郭某某家,将停放的绿源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2020年3月20日许,在辽阳县河栏镇小东村刘某某家,被告人李某甲将停放在院内的电瓶车盗走,销赃于一废品收购站。

2020年4月1日,在辽阳县首山镇逸水清风小区北门路旁,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厢式货车电瓶盗走。

2020年4月15日23时17分许,在辽阳县首山镇逸水清风北门的秀华小吃部门前,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前的电瓶车盗走。

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19日、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对辽阳县首山镇铁西夏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的废铜、废铝、废铁、废旧电瓶等物品实施多次盗窃。

2020年4月中旬,在辽阳县首山镇站福莱士洗车中心门前,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贾某某经营的*甲部电瓶一块。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爬窗跳进位于首山镇铁西市场东侧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乙部内,盗窃人民币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经估价,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4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个人档、价格认定结论书、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解某某贾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长杰

检察官:王   浩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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