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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盖州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盖州市青石岭镇商家台村2号57。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6日13时许,在海城市西柳镇前柳村101号小刘打扣加工厂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桌上的苹果手机盗走。经海城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iPhone XS Max手机于2020年6月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海城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哲

                 检察员:赵延彤

                 2021年1月14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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