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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租住许昌市魏都区**路**新村*号楼*层*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东城区**乡*庄*组),因犯盗窃罪2005年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诊所门口,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2020年3月20日,李某某主动到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投案,并将所盗电动车上交该局。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9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628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许昌市魏都区**路**新村*号楼*层*户其住处;

2.侦查卷宗两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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