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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组,住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5日11时许,窜至许昌市**路南段**小区,潜入被害人杜某某的家中盗窃走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和1050元现金。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36元。该黄金项链和黄金耳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属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军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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