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乡**村,2015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万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骑乘李某甲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去到丁营乡韩庄村北地,李某甲望风,万某某用自制工具打开车锁,将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窃走,销脏后得款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人民币1672元。
2、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万某某骑乘李某甲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去到丁营乡白庙王村北地,李某甲望风,万某某将王某甲安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插有钥匙的冰蓝色森爵牌电动三轮车窃走,销脏后得款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人民币2637元。
3、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万某某骑乘白色踏板摩托车去到襄城县丁营乡铁路北“力帆”鞋厂,李某甲望风,万某某用自制工具打开车锁,将王某乙停放在鞋厂东边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窃走,销脏后得款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人民币2804元。
4、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万某某骑乘白色踏板摩托车去到襄城县丁营乡耿庄村北地,李某甲望风,万某某用自制工具打开车锁,将耿某某停放在地边的一辆银江牌电动车窃走,销脏后得款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人民币3450元。
5、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万某某骑乘李某甲白色摩托车去到襄城县丁营乡坡杨村南地,李某甲望风,万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其家屋后的一辆插有钥匙的军绿色珠峰牌电动三轮盗窃走,销脏后得款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1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喜从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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