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2********25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号。2018年8月3日、8月30日、2019年9月26日分别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盗窃罪,2020年7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6次到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小区被害人贺某某所经营的**清吧实施盗窃,盗窃的财物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739元。具体盗窃经过如下:
1、2020年6月10日早上,李某某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小区的***清吧,用从家里带的钥匙将***清吧的大门锁套开进入清吧内,将***清吧柜台下的一件优乐多,吧台上的两瓶瑞典**酒,一条**牌香烟盗走。经物价认定,一件优乐多价值53元,两瓶**酒价值136元,一条**牌香烟价值1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49元。
2、2020年6月12日8时许,李某某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小区的***清吧,采用套锁的方式进入***清吧内盗窃一条蓝色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320元),两瓶**酒(价值人民币57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90元。
3、2020年6月22日6时许,李某某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小区的798清吧,采用套锁的方式进入798清吧内盗窃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35元),一件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7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5元。
4、2020年6月30日6时许,李某某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小区的***清吧,采用套锁的方式进入***清吧内盗窃一包黑色包装**槟榔(价值人民币27元)、一瓶**酒(价值人民币960元)、一瓶**酒(价值人民币1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37元。
5、2020年7月1日15时许,李某某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小区的**清吧,采用套锁的方式进入**清吧内盗窃一箱菠萝啤(价值人民币58元)。
6、2020年7月2日5时许,李某某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小区的**清吧,正在用自己的钥匙套***清的锁时,发现有人来了,在逃到楼下时被小区保安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李某某具有再犯罪危险,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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