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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号楼**单元**号。1991年6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3日10时许,窜至莱阳市**路游乐场北十米处,将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尼克尼亚牌二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35.6元人民币;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6日7时许,窜至莱阳市**路维客超市对面南北胡同,将于某某停放在胡同内的蓝色小刀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3740元人民币。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前科查询、查获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累犯、坦白、退赃情节,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婷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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