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河南省武陟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武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河南省武陟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在荥阳市**乡**村,翻墙进入康某某院中,将康某某家中的一辆珠江汽油三轮车盗走,自己使用两个月左右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汽油三轮为被盗车辆时仍予以收购。经荥阳市价格认定服务中心认定,汽油三轮车被盗时价值5780元,卖于被告人王某某时汽油三轮价值5440元,被盗汽油三轮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驾车在荥阳市**乡**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康某某院中,将院子内康某某堆放的小麦盗走变卖,被盗小麦价值5000余元。
3、2019年6月1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在荥阳市**乡**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段某某院中,将段某某停在院子内的一辆白色洪都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将电动车卖于闫某某个人使用。经荥阳市价格认定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84元,被盗电动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5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荥阳市**乡**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郝某某院中,将郝某某停在院子内的一辆灰色鸿利达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将电动车卖于闫某某个人使用。经荥阳市价格认定服务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675余元(电动车车架无法估价),被盗电动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9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在荥阳市**镇**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院中,将张某某停在院子内的一辆咖啡色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玫瑰金色新飞电动两轮车盗走。后将力之星三轮电动车用于被告人李某某个人使用,将两轮电动车低价卖出。经荥阳市价格认定服务中心鉴定被盗力之星电动三轮车价值2226元,被盗新飞电动车价值117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9年5月6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荥阳市**镇**村,进入被害人刘某某院中,将刘某某停在院子内的一辆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低价卖出。经荥阳市价格认定服务中心鉴定被盗速派奇电动车价值1065元。
7、2019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荥阳市**镇**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院中,将刘某某停在院子内的一辆粉色邦德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低价卖出。经荥阳市价格认定服务中心鉴定被盗邦德电动车电瓶价值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康某甲、康某乙、段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闫某甲、闫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等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山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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