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6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刑满释放。因盗窃、吸毒于2018年4月2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体内有异物未执行);因盗窃、吸毒于2018年11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月亮湖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盗窃、吸毒于2019年3月2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盗窃、吸毒于2019年4月2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盗窃、吸毒于2019年7月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作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荆门市范围内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9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4日19时许,李某某窜入东宝区金虾路康复医院妇科8楼810病房内,趁人不备将病人亲友潘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部金色华为mate9手机盗走。2018年4月27日,李某某被民警抓获,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同日李某某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8年5月7日,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67元。
2.2018年11月2日晚23时许,李某某窜入掇刀区白庙路石化医院1号楼住院部8楼护士站,趁护士站无人之际盗走护士陈某甲放在桌上的oppoR9s型手机,随后将手机变卖,赃款用于吸食毒品。2018年11月8日,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同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月亮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
3.2019年3月21日9时许,李某某在掇刀区果园二路果品铺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老板陈某乙放在收银台上充电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随后将手机变卖,赃款用于吸食毒品。2019年3月23日,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同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
4.2019年4月10日11时许,李某某在东宝区竹园街215号重庆麻辣烫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老板陈某丙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小米MAX2型手机盗走,随后将手机变卖,赃款用于消费。2019年7月3日,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同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
5.2019年4月19日13时许,李某某在东宝区象山大道海宁皮革城二楼大富豪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员范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随后将手机变卖,赃款用于吸食毒品。2020年4月10日,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33元。
6.2019年4月22日14时许,李某某在东宝区象山一路象山菜场鸿达调料冷冻批发店内,趁郭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吧台上充电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次日将手机变卖,赃款用于吸食毒品。
因上述两起盗窃行为,李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被民警抓获,同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
7.2019年9月23日12时许,李某某在东宝区金虾路税务局对面的卡美拉服装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主袁某某放在吧台上充电的一部黑色华为P30Pro手机盗走,次日将手机变卖,赃款用于消费。2019年9月26日,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同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8.2019年11月19日9时许,李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进入东宝区金虾路芳秀轩美甲店内,趁店员忙碌之际,将员工钟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XsMax型手机盗走,随后将手机卖给了叶某某,赃款用于吸食毒品。2020年4月10日,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433元。
2020年1月17日,李某某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购机票据、证据保全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范某某、郭某某、袁某某、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片;7.监控视频刻录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纯义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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