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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4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苍南县钱库镇工贸路105号二楼卧龙亭网吧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谢某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60元)盗走,后通过微信扫码转账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手机微信内的1546元盗走,又通过支付宝话费充值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9.98元盗走。

    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退还1556元给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以恒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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