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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通辽市**快递公司快递投递员。

2019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北门**超市门口投递快递期间,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7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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