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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禹州市**镇**村,现租住禹州市**街。因盗窃,2014年8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2019年12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禹州市东商贸街北外7路“七好”旅馆对面,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豫KW6592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盗走,案发后已追退。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物证;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星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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