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黄县**镇**村**组**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0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路**号,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币种下同)的“坤利”牌二轮电动自行车。
2.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到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支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1100元的“圣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及车上1把价值165元的“大艺”牌电动无刷扳手主机、1把价值74.9元的“伯尔特”牌电动无刷扳手主机。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2起,犯罪数额共计2739.9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市**镇**村**新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处扣押到上述电动车、扳手主机,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支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扳手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享勇
检察官助理陈诗鑫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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