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来厦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镇**号)。2019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湖里区SM城市广场一期4楼赛博数码城**苹果手机专卖店,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临时放置于柜台上的“小米”9,幻彩紫色,8GB+128GB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9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2019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围里社毅红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带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后该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及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2.书证:购机增值税发票及接受证据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9.其他: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琢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5926****)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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