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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跳入睢县**镇**村村民郝某某家中,将郝某某家中院子里停放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及一辆银灰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1)被盗白色爱玛牌电动两轮车,被盗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照片);

    2.书证:(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到条各一份;(3)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4)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

3.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证言;

4.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林峰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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