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8********,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坪**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2012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通厂家属院对面马路边盗窃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甘A98***号永源牌YY250-5A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200元),后藏匿于该厂南湾58号楼道。同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雇佣他人将摩托车转移至安宁区工人俱乐部院内进行修理时被民警抓获,查获被盗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书记员:马 倩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